坐看云起时:最高法《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规则解读与诉讼案件全盘点(一)

2026-09-24

作者:范家达、孙梦玥、邱煜完、廖倩

机构: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现场照片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人工智能意见》)。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全文共5个部分24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会中明确,《人工智能意见》聚焦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自动驾驶、模型训练等问题,针对性明确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实体裁判和诉讼程序规则;对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人工智能意见》做了留白处理,待进一步积累经验后再作明确。

人工智能时代,技术以间隔极短的迭代进行爆炸更新,崭新的AI事务迎头撞向了有限的法律工具,裁判者被要求在有限的法律规范中对案件作出裁判,而通过一系列典型且具象的案例,规则也在逐渐被确立和明晰。《人工智能意见》的24条规则,正是从这些既有裁判中生长出来的。值《人工智能意见》发布之际,我们将目前的中国人工智能诉讼案件与《人工智能意见》条文逐条对照,形成本篇解读,以便读者一览“规则—案例”的全景图谱。本系列整体分数篇,本篇为逐条解读意见,后续将就输出端侵权与输入端、研发端问题用现存案例进一步展开。

01

PART

一、《人工智能意见》的制定背景与整体框架

FRAMEWORK

此前,“十五五”规划纲要已强调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国务院《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亦提出完善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平台经济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尚未出台专门人工智能法的现实下,《人工智能意见》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对涉AI纠纷的依法处理提出理念和规则指引。

《人工智能意见》的结构为“五部分二十四条”:

总体要求

(第1条、第2条):明确指导思想,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三项基本原则。

侵权案件审理规则

(第3条至第11条):归责原则、“AI换脸拟声”与“AI复活逝者”、“网络开盒”、训练场景个人信息处理、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责任、人格权侵害禁令、人工智能产品责任、“大数据杀熟”与“仿冒名人带货”、自动驾驶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规则

(第12条至第16条):涉AI著作权侵权责任、开源软件法律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履行、数据使用规范。

程序规则与违法犯罪惩治

(第17条至第20条):事实查明、证据审查、利用AI不当取证与妨害司法秩序的规制、利用AI实施犯罪的惩治。

审判工作机制

(第21条至第24条):多元解纷、提级管辖与案例指导、部门协作、国际司法交流合作。

以下进行逐条解读,并在各条之下对照我们检索到的相应案例。

02

PART

二、总体要求(第1条、第2条):指导思想与三项基本原则

PRINCIPLES

第1条确立指导思想,强调“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促进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可靠性、可控性、公平性。第2条规定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依法保障个人在自动化决策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二是支持创新发展,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环境,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加强对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司法保护;三是筑牢安全底线,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

三项原则并非宣示性文字。从我们检索的案例看,“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杭州奥特曼”案)、“宽进严出”的训练端裁判思路(“杭州奥特曼”案一审)、平台注意义务与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上海美杜莎”案)等个案智慧,正是“支持创新发展”与“筑牢安全底线”相平衡的产物,如今被《人工智能意见》吸收为统一规则。

03

PART

三、侵权案件审理规则(第3条至第11条)逐条解读

TORT RULES

第3条:归责原则

《人工智能意见》第3条规定: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的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开发者、提供者为预防和减少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使用者对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

解读:本条中“行为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使用者、开发者、提供者。但“提供者”内涵和范围仍待明晰。因该条为概括性确认归责原则,故在过错考虑因素上较宽泛。本条中的侵权责任,在《人工智能意见》第7条与第9条中区分为人工智能服务与人工智能产品,适用各自考量因素。现有案例已经逐步发展起来各类场景下的过错考量因素,特别是在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侧,比如“杭州奥特曼”案((2024)浙0192民初1587号、(2024)浙01民终10332号)中使用“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考察平台在AIGC场景下的过错(或注意义务)。“高校报考信息”案((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与“律师判刑”案((2024)苏0192民初11880号、(2025)苏01民终14271号)等案件也在过错考虑因素上有所发展。

以两起典型案件为例。“高校报考信息”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首批涉AI精品司法案例之一)中,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是一种“服务”而非“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否则将限制AI行业发展;并对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分三层审查:对于法律禁止生成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一旦生成即为违法;对于一般性不准确信息,法律仅要求对过程行为尽到有效注意义务;服务提供者还负有“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包括提示生成内容具有局限性、提示本身应醒目、对涉及人身财产的专业性问题应警示提醒。该案中大模型已通过国家算法模型备案和数据算法安全评估,并在欢迎页、用户协议、交互界面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而在“律师判刑”案中,被告搜索公司网页上的AI生成和联想内容涉及原告律师被判刑、离婚等不实内容,法院没有采纳“人工智能处于发展初期、生成内容具有偶然性”的抗辩,直接判定被告存在过错,侵害原告名誉权。两案对照可见,“是否尽到与场景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正是第3条过错判断的核心。

第4条:人格权益

《人工智能意见》第4条规定: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第4条分四层:其一为虚拟数字形象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其二为以声音作为训练语料生成合成人声对声音权益的侵害;其三为操控合成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发表不实言论对名誉权的侵害;其四为“AI复活逝者”场景下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请求权。

肖像权

典型的是AI换脸案件,是否侵权一般以“可识别性”为判断标准。“AI短剧换脸知名演员”案中,A公司以AI换脸技术将知名演员肖像拼接至剧中角色面部、B公司上线播出,两被告均被判侵犯肖像权;“AI恶搞照片”案中,被告将原告微信头像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群发,构成肖像权、名誉权侵害;“AI虚拟形象陪伴”案((2020)京0491民初9526号、(2021)京04民终777号)中,软件允许用户以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创建“AI陪伴者”并进行调教,构成姓名权、肖像权侵权;“AI合成明星拜年视频”案中,被告合成的拜年视频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姓名、形象和声音,构成侵权。更精细的问题在于“去除面部特征后还能否识别”:“广州古风视频AI换脸”案中,法院结合衣着服饰特征、肢体动作等相关要素综合判断,认定案涉视频模板人物的身体形象仍可识别为特定主体,侵权成立;“北京古风视频AI换脸”案((2023)京0491民初3820号)及其姊妹案((2023)京0491民初3821号)则因面部特征被去除且未予丑化而否定肖像权侵害,转而认定构成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林某某案((2023)京0491民初12766号)进一步划定边界——面部完全替换、其余非生理特征要素不能单独构成肖像的,驳回全部诉请。此外,“AI换脸秀”APP案((2023)京0491民初235号)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认定“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肖像权;“换颜”APP系列案((2022)沪0116民初13222号、(2023)沪0116民初4101号)以“破坏肖像完整性”认定侵权;(2025)内0204民初415号案在身体特征、衣着、动作经调整但面部形象仍可识别的情况下认定侵权。《人工智能意见》第4条以“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为要件,显然更贴近“广州古风视频AI换脸”案的综合识别路径,而“北京古风视频AI换脸”案以个人信息权益兜底的处理,亦仍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独立依据。至于“AI复活逝者”,目前公开案例尚少,属于《人工智能意见》先行布局的场景。

声音权益

也是以“可识别性”为判断标准。如“AI合成殷某声音”案((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法院当庭勘验AI声音与原告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认定侵权并判赔25万元;“河南AI盗声”案中,被告曾因未经授权发布原告视频被投诉下架、寻求授权未果,仍持续发布与原告音色、语调高度一致的AI合成音频,被判侵害声音权益、姓名权。注意到现有案例中,“虚拟角色梦某AI声音训练”案((2025)浙0108民初666号)明确,劳动合同虽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但不包含人格权益的单独授权,公司未经员工授权将其声音AI化商用,无合法权利来源,被判定侵权。我们认为《人工智能意见》第4条强调了该点——其规制节点前移至“使用声音作为训练语料”环节,用人单位、MCN机构、配音平台仅取得录音素材的使用权,并不等于取得声音人格权益的授权。反之,“孟某配音包”案((2024)川7101民初8969号)从反面印证了可识别性门槛:原告声音多变、涉案“配音包”无法使一般大众与特定自然人产生联系的,不构成侵权。

名誉权

使用者核验义务与“操控合成”规则。“AI扩写造谣”案((2025)粤0192民初23599号)中,被告向AI输入涉某上市公司高管的不实文档并指令扩写为1.5万字长文发布,法院认为用户作为提示词输入、内容生成和外部传播的实际控制者,是侵权风险的开启者和管理者,不能以内容由AI生成为由免责,用户传播涉他人名誉内容时负有真实性核验和适当标识义务;“主播离世”案中,被告以AI生成稿件编造离世主播“每日直播15小时”等情节,因未尽核实义务被判侵害名誉权。《人工智能意见》第4条和第7条(恶意诱导用户自担责任)将上述规则明文化。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际的诉讼案件中,人格权益并不独立存在。比如AI视频换脸案件还会涉及著作权问题;比如个人信息权益在部分案件中作为人格权侵权不成立后的兜底。

第5条:隐私权

《人工智能意见》第5条规定: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实施拍摄、窥视、窃听等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该自然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AI业态下的“次生”情况,并不直接指向AI模型、参数、概率生成等本质特征。但人工智能和爬取数据能力的结合,再加上人工智能赋能的程序编写能力,确使得个人隐私处于危险境地。《人工智能意见》第5条,对于AI研发者、运营者而言,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除了版权、人格权诉讼,企业还将面临潜在的隐私权诉讼。在处理数据合规时,相关企业还需要考虑人工智能的使用场景。更需警惕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在AI场景下的触发。无论是研发端企业还是应用端企业,都应将AI数据合规提升到显要位置。

第5条还指出,对于“公开”信息,使用AI追踪、分析,可能得到“私密”信息,如果用于第5条中的目的,将可能侵害隐私权。

第6条:模型训练场景中的个人信息处理

《人工智能意见》第6条规定: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认定“合理范围”时,应综合考量处理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与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

解读:在国际竞争场景中,出于技术发展的首要考量,一般不会过分限制训练数据的获取来源。但训练数据的来源可能涉及版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该条是在个人信息权益方向上的考量。

该条的字眼在于“合理范围”、“重大影响”。该条给出了“合理范围”的考虑因素,一般来讲,可以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则中获得参照,但在AI训练场景中仍非常缺乏可操作性,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特别的,在一些AI训练场景中不得不涉及高密度、深层次的个人信息,比如医疗影像诊断、比如AI心理对谈疗愈。在这些敏感场景下,训练AI模型应特别关注“合理范围”,企业应事先进行评估。

这一条的边界,可由两起公益诉讼反向标定。“杭州AI换脸淫秽视频”案((2023)浙0192民初4563号)中,被告使用AI换脸软件将他人人脸与淫秽视频中的人脸替换、合成并出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认定被告处理人脸信息未经他人同意、未核验购买方身份,违反了对敏感个人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杭州AI换脸验证视频”案((2025)浙01民初2028号,杭州中院2025年度知产典型案例)中,被告伪造人脸活体验证视频强制登录他人互联网平台账号,并将账号内收货地址、购买记录等信息打包售卖,同样被认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两案说明: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即使源头信息“已公开”,对其处理也不在第6条“合理范围”的豁免之列。

第7条: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人工智能意见》第7条规定: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包含“避风港规则”在AI场景下的适用。如果未删除,承担侵权责任。但我们理解,删除不意味着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现有案例“广州奥特曼”案((2024)粤0192民初113号)、“杭州奥特曼”案((2024)浙0192民初1587号、(2024)浙01民终10332号)、“上海美杜莎”案、“度加”案((2024)湘0105民初3790号、(2024)湘01民终18114号)等发展起来的平台义务,大大超越了“通知删除”义务。

上述案例多发于著作权场景(与第12条衔接),但其“通知—必要措施”的结构与第7条一致,值得展开:“广州奥特曼”案(媒体称“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中,平台因缺乏投诉举报机制、欠缺潜在风险提示、欠缺对AI生成内容的标识,被认定未尽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奥特曼”案(浙江高院2024年度十大知产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训练图片由用户上传、生成指令由用户下达,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构成帮助侵权,并提出过错认定的“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服务提供者能证明施以同业一般注意力难以发现侵权,或已采取符合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仍无法防止损害的,应认定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反之则有过错,该案平台因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过滤措施被判赔3万元;“上海美杜莎”案则展示了合规的另一面——平台设有发布前机审、每个模型页面的举报功能,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被判决不承担责任。“度加”案(全国首例生成式AI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进一步将注意义务操作化为三项审查要素:是否有投诉举报渠道、是否设置主要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识别、防范侵权策略是否持续更新优化;已构建且实际运转风险防范体系的,可推定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该案被告因未建立防范体系被判赔80万元。综合这些案例与第7条,平台的合规清单至少包括:

第8条:人格权侵害禁令

《人工智能意见》第8条规定: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解读:AI侵权的扩散速度远超传统侵权,强调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加大了对生物人主体的尊重和保护。但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制度的衔接和关系仍有待学理讨论和实践厘清。

如果是数字人型案件,人格权禁令是可操作的。但在别的AI场景下,我们已经发现“删除数据”类诉请因AI训练本身参数化、模型化而难以操作(如“杭州奥特曼”案、“广州奥特曼”案中权利人提出的删除训练物料诉请均未获支持)。人格权禁令可能也面临类似情况。

第9条:人工智能产品责任

《人工智能意见》第9条规定:准确认定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解读:AI场景中侵权责任需要区分“产品”与“服务”。“产品”在传统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该第9条又给出了具体的考虑因素,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将在实案中存在探讨空间。此前“高校报考信息”案已认定纯软件形态的生成式AI属于“服务”而非“产品”,不适用无过错的产品责任;第9条将产品责任严格限定于“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二者相互衔接,“服务—产品”的二元界分就此清晰。

“以实物为载体”的标准是合适的。纯粹网络空间上的AI与侵入物理空间的AI潜在风险不同。我们理解机器人、智驾汽车一般属于该条规制范围。但当实物承载AI模型、实物与AI模型存在分别的提供主体时,以传统“生产者、销售者”来认定归责主体似乎有商讨和解释空间。

第10条:“大数据杀熟”与“仿冒名人带货”

《人工智能意见》第10条规定: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时,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既有案例已在相邻场景铺路。“AI深度伪造名人声音带货”案((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从人格权角度保护了被仿冒者(该案中未尽审核义务的委托方与推广方承担连带责任,判赔12万元);第10条则从消费者保护角度,为被误导的购买者提供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经营者一侧的注意义务也已见判例:(2025)粤01民终27243号案(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经营者对利用AI技术生成的介绍、宣传内容负有审查义务,须确保信息客观准确,AI生成信息与商品实际存在显著差异且未如实告知、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构成消费欺诈;差异不显著、情节轻微的,按瑕疵履行处理。换言之,“文案是AI写的”不能成为经营者的免责事由。

考虑到我国近年来对“杀熟”、“非歧视”等类型的平台案件“重拳出击”,相关平台应及时启动合规审查工作。

第11条:自动驾驶与辅助驾驶交通事故

《人工智能意见》第11条规定:依法认定涉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事件记录数据。

解读:这直接回应该类案件中“数据在车企手里”的举证困境。目前这一领域的公开民事判例尚少,属于《人工智能意见》先行布局、案例亟待生长的板块;第20条还配置了刑事规则: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系统监测导致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部分车企应特别注意:在高阶智驾尚未全面落地之际,不宜进行易使消费者误解其自动化等级的宣传。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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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规则(第12条至第16条)逐条解读

IP RULES

(一)第12条之一: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人工智能意见》留白处的案例光谱

《人工智能意见》第12条处理的是AI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责任问题,而对“AI生成内容本身能否构成作品”这一前提性问题,《人工智能意见》未作直接规定。按发布会说明,这属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而留白的问题。也因此,既有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仍是该领域的实际指引。我们检索到的案例已形成“肯定—审查—否定”的完整光谱。

文字作品

纯机器生成与人类创作的界碑。“影视娱乐司法数据分析报告”案(“菲林案”,(2018)京0491民初239号、(2019)京73民终2030号,全国首例回应AI生成物可版权性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单纯使用软件基于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图片、分析报告并非自然人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不属于作品,但律所编写的分析报告文章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股市午评”案(“Dreamwriter案”,(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中,法院认为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安排体现了个性化选择与安排,生成文章构成作品。两案共同确立了“自然人创作完成”这一门槛。

图片作品的肯定路径

使用者主导性智力投入。“春风送温柔”案((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AI文生图第一案”)中,原告分多步输入复杂提示词、设置参数并反复修正,法院认定体现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三维古风”案((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肯定使用者对生成过程的“控制和预见”;“马年创意”案((2026)渝0103民初14359号)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时,依提示词记录认定创作投入;“伴心”案((2024)苏0581民初6697号)中,提示词生成加PS编辑的图片被认定具有独创性;“四川AI视频”案((2025)川0193民初16756号)将规则延展至视听作品:独立创作脚本台词配乐的前端构思、反复调试的生成控制、剪辑配音整合的后端表达,三个递进环节构成实质性控制。部分案件更关注创作、发表时间的先后:如“入冬四件套”案((2025)吉0193民初5266号),法院结合无在先公开图片、图片完整且有审美情趣,认定构成作品;“可爱小昆虫”案中,被告虽有版权登记证书,但原告创作时间在前且对AI生成内容进行了修改,法院判决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注销作品登记证书并赔偿损失。

否定路径

一键生成与抽象提示词。“蝴蝶椅子”案((2024)苏0582民初9015号、(2025)苏05民终4840号)中,原告无法提供原始生成过程记录,被认定举证不能;“猫咪晶钻吊坠”案明确用户的说明与举证义务;“蛇形玩偶”案((2025)苏10民终2904号、(2025)苏1081民初3207号)认定简单关键词加刷新筛选不属于独创性投入;“母子撑伞”案、“除夕之夜”案((2025)浙0192民初17573号,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春节灯笼”案、“大雪腌肉”案、“霜降”案((2025)赣0602知民初47号)均认为概括性主题提示词未直接设计图片的实质性表达要素,不构成作品。

审查路径的技术化

重现实验、AI检测报告与举证责任分配。“端午包粽子”案中,在被告举证案涉图片存在较高AI生成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原告继续就创作过程、人的参与程度、个性化选择举证,原告举证不能的,驳回诉请;“啤酒图”案((2024)津0319民初23774号)中,法院以相同提示词重复生成,结果差异显著,说明具体表达由算法随机决定而非使用者控制;(2025)粤0192民初24087号案中,被告提交AI检测报告(生成概率99.65%)并经风格比对,法院初步认定权利图片高度可能系AI生成,原告举证不能则其主张不获支持。

“一键生成+权属买断+批量维权”模式被普遍否定

2024年以来,天津、广州、贵阳、梅州、白银、陇南等地法院集中出现一批结构相似的案件:原告以简单提示词一键生成图片,或通过“买断合同”“追溯授权”受让所谓著作权,再对大量终端用户提起批量维权,被告多为学校、幼儿园、协会等非营利主体。裁判规则高度一致:(2026)津0319民初8315号案认定AI生成图片的“权属买断”受让不能取得著作权,因为权利基础(作品)本身不存在;(2025)甘0402知民初152号案同样认定买断加追溯授权仍以作品性成立为前提;(2025)津0319民初27276号案(被告为小学)认定提示词属思想范畴、缺乏表达性控制;(2026)黔0113民初589号案(被告为小学)认定通用提示词加大量在先相似作品不具独创性,同时指出被告反诉滥用权利不成立——行使诉权不等于滥用权利;(2025)粤0192民初19453号、21039号、18996号系列案(被告为幼儿园、职业学院)强调作品登记证书仅经形式审查,不能作为权属的唯一证据;(2025)粤1403民初3214号、3215号案认定多元素构成不等于独创性;(2026)甘1228知民初52号案(被告为中学)给出完整举证指引:仅提供简单提示词后直接选用生成图片,未证明实质性参数调整、元素控制、手动修改或创意构思的,不具独创性。这一板块的实践意义在于:作品登记证书在AIGC场景下证明力被明显限缩,法院对权利基础的审查前置于侵权比对,批量维权的商业模式在司法端难以成立。

虚拟数字人

美术作品与权利聚合。“虚拟数字人Ada”案((2022)浙0192民初9983号、(2023)浙01民终4722号,浙江高院2023年度十大知产典型案例)认定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中之人”表演的财产性权利归公司;“二白机器人”案((2022)浙0192民初569号)区分了机器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与直播话术、直播界面(不具独创性);“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案在认定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的同时,以干预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判定网络平台服务商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第12条之二:AI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责任分配

《人工智能意见》第12条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条的“三方责任分配”结构,正是对前文第三部分所述平台案例群(广州奥特曼、杭州奥特曼、上海美杜莎、度加)的提炼。两个增量值得强调:其一,开发者不侵权抗辩的举证负担被明确——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科学理论依据,开发者须留痕备查;其二,使用者责任独立成款——“蝴蝶椅子”案中被告参考他人公开提示词生成图片的场景,今后可直接依第12条评价(该案因原告图片不构成作品而未及于此)。输出端著作权侵权的其余样本还包括:“剧集AI动漫化”案((2024)京0491民初16323号)认定AI漫改切条未形成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南京AI换脸”案((2023)苏0192民初2741号、(2023)苏01民终10264号)与“上海AI换脸”案((2024)沪0114民初1326号)认定换脸模板运营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虚拟形象戴拿奥特曼”案((2024)浙0192民初2875号)认定直播中使用Q版奥特曼皮套数字形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改编权。

(三)第12条之三:输入端与训练端的著作权问题

使用者输入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2025)沪0101民初14775号案中,原告的六组提示词被平台公开,被告使用相同提示词生成近似图片,法院认为涉案提示词各元素间仅为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关联,所选风格、材质、构图均属常规表达,不构成文字作品;但法院同时说明,若作者撰写了具备文学独创性的文本并要求AI以此为基础创作,该提示词可能被认定为作品。

使用者输入的内容是否侵权

“广州AI种草文书”案((2024)粤0192民初9580号)中,法院认为将用户上传文章与内置提示语模板结合形成请求体的行为,是实现仿写的必要的过程性复制,不具独立经济价值,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大模型对输入文案拆解分析、提取规律性特征后重新组合生成文本,并非直接稳定再现作品,亦不构成复制。

训练数据是否侵权

最具不确定性的领域。“插画训练侵权”案、“视频训练侵权”案(原告分别主张训练抓取侵害复制权、改编权)尚无公开结果。既有裁判的说理呈现微妙分歧:“杭州奥特曼”案一审表达了“宽进严出”思路——对数据输入、训练行为的侵权认定宜相对宽松包容,对生成内容输出、使用行为宜相对从严;在无证据证明以再现作品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或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下,训练使用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故未支持删除训练物料的诉请。“上海美杜莎”案二审则认为模型训练“记住”的是低秩统计压缩而非原图编码,只有输出物再现作品才完成复制,倾向于否定训练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而“杭州奥特曼”案二审在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说理中对一审的合理使用表态有所回退,强调开发者自有数据库应“具有合法来源”。我们的判断维持审慎: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未将商业AI训练列为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之前,个案中仍需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8条的“四要素”测试,争议空间较大;而《人工智能意见》第12条要求开发者就不侵权抗辩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等佐证,实质上提高了训练透明度的举证要求——“宽进”不等于“无据”。

(四)第12条末句、第16条与第2条:不正当竞争、数据权益与算法模型保护

不正当竞争案例群

AI生成行为与竞争秩序的交锋已有丰富样本。“杭州AI种草文书”案((2024)浙0192民初3396号、(2025)浙01民终3998号,首例涉生成式AI服务应用端不正当竞争认定案件、浙江高院2025年度知产典型案例)中,法院保护平台真实种草内容生态形成的竞争优势,认定被告以平台名称命名AI写作功能构成“搭便车”并诱导虚假种草,一审赔20万元、二审改判10万元,二审同时提出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四因素:是否生成式AI服务、是否特定场景应用层、是否有明确指向性诱导性、是否营利性商业行为;“广州AI种草文书”案((2024)粤0192民初9580号)则以三步骤测试(是否违反行业规范、是否有破坏竞争优势的故意、是否损害消费者及公共利益)全部否定后驳回诉请,两案对照显示了“商业道德”认定的裁量空间。“软件测评”案认定AI批量生成同行关键词测评文章并搭载自有产品链接构成引流型不正当竞争;“涉L公司AI文章”案((2024)浙0108民初10311号)认定未审核、未标识AI生成文章并手动添加他人标识的行为违背商业道德,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兜底构成不正当竞争;“酒店智能体客服”案((2024)沪0115民初95826号)则考虑AI客服回复的具体场景、技术局限与平台无过错,否定不正当竞争的成立。

AI标识类混淆案例群

“喜羊羊配音”案((2025)渝0103民初748号,重庆高院2025年知产典型案例)认定具有高度辨识度的动画角色声音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小度”语音指令案((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认定语音唤醒指令与产品形成稳定指向关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小爱同学”案((2024)川知民终79号,川渝高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同样保护语音指令的识别功能;“文心一言”产品名称案((2024)渝0192民初4813号)认定生成式AI产品名称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公布当日抢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混淆,判赔3万元,诉讼期间简易注销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讯飞”字号案((2025)浙0212民初4115号)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保护AI企业字号。《人工智能意见》第2条“保护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与第12条末句“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这组案例提供了上位依据。

数据权益案例群与第16条

《人工智能意见》第16条规定: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构成汇编作品或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依照著作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承担责任;利用数据、算法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法承担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责任。

这一条的“分层保护”结构,可由既有案例完整注脚。离AI最近的是“AI语料数据第一案”——隐木公司诉数据堂公司案((2024)京73民终546号,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的案件、北京高院2024年度知产典型案例):法院认定经营者合法收集、加工、标注形成的语音数据集具有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但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系宣示条款,不能类推适用绝对财产权保护,应回归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未经许可抓取、转售他人数据集用于AI训练,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上游是一般数据权益裁判链条:指导性案例262号(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腾讯诉搜道、聚客通案((2020)浙01民终5889号,微信群控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抖音直播数据案((2022)浙01民终1203号);(2025)鄂知民终141号案(明确竞争性数据权益获取、利用的合法边界);(2022)津0319民初11108号案(整体搬运新闻数据集合,即使未违反Robots协议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下游则已直接接入AI场景:(2025)浙01民初1729号案中,被告爬虫搬运电商商品数据并以AI生成视频二次利用,被判不正当竞争;(2024)浙02民初562号案(浙江高院2025年度知产典型案例)中,八被告爬取电商数据提供ToB比价服务,自然人实际控制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AI会议机器人”案((2024)沪0115民初73804号)中,AI机器人合法接入他人会议但违规将生成的纪要向公众再分发,法院认定“合法接入+违规再分发”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数据集合到AI语料、再到模型与生成内容的权益链条,在裁判层面已经贯通,第16条将其规则化。

算法与商业秘密案例群

第16条的商业秘密路径同样适用于模型与算法本身。“漫画特效”案((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2023)京73民终3802号,最高法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经数据训练、优化调校形成的模型结构与参数可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两模型整体网络结构完全一致、卷积层数据91.7%相似,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模型算法商业秘密”案((2021)粤03民初3843号)认定智能检索算法的模型选择优化构成商业秘密;“虚拟数字人商业秘密”案中,五名前核心员工携带源代码与数据库表入职竞品,被判三倍惩罚性赔偿;“指尖识别技术秘密”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肯定了GitLab代码托管日志、训练图库存储记录等“研发过程留痕”证据对秘点形成时间的证明力——这对AI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具有直接指引意义。关联地,竞业限制领域,“祥生医疗”案((2021)苏0214民初3878号)确认数据库与算法系AI产品竞争力的关键要素,构成竞业限制的重点保护对象。

(五)第13条:开源软件的法律责任

《人工智能意见》第13条规定: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涉AI软件研发所需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为开源生态注入了确定性:免费开源+充分披露安全风险,是责任豁免的两根支柱。既有裁判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已就违反GPL等开源许可条款使用开源代码的责任认定确立基础规则;而在AI领域,“杭州奥特曼”案的事实结构中(平台改造、封装SD社区的开源模型代码对外提供服务)已能看到开源模块责任界定问题的现实性——上游模型开源、下游封装商用,侵权责任如何在链条上分配,第13条给出了“适当豁免”的框架。

(六)第14条:涉AI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

《人工智能意见》第14条规定: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涉AI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即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本条与著作权领域的裁判逻辑同构:权利归属的锚点始终是“自然人的实质性贡献”,与AIGC可版权性案件中“独创性智力投入”的审查互为镜像。

(七)第15条:涉AI技术合同

《人工智能意见》第15条规定: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本条直面AI研发“结果不确定”的行业特性,将“是否尽到合理努力”引入违约判断,实质上弱化了结果责任的刚性。既有样本如“论答AI学习系统”系列案((2022)沪0106民初2645号、4690号、40576号):AI学习系统因政策调整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按约定或法定解除,并按未使用服务期折算退费——显示了合同风险分配条款在此类合同中的关键作用。

05

PART

五、程序规则与违法犯罪惩治(第17条至第20条)逐条解读

PROCEDURE

第17条(事实查明)

针对涉AI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人民法院应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调查收集,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应及时依法审查;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涉及AI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应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对AIGC确权案件而言,生成过程记录往往保存在平台侧,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的通道尤为重要。

第18条(证据审查)

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重点审查;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重点审查原始数据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重点审查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其中“重复测试的一致性”正是“啤酒图”案重现实验裁判方法的规则化,AI检测报告的审查也可在“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框架下展开。

第19条(利用AI妨害司法秩序的规制)

当事人利用AI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误导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利用AI伪造证据妨碍审理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特别值得法律共同体警醒的是本条款尾: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AI幻觉”编造案例的风险,自此有了明确的归责对象——提交者本人。

第20条(刑事惩治)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有刑事平行样本已见雏形: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确认人脸识别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前述AI换脸公益诉讼案件所涉行为,亦存在刑事追责的接口。

“AI幻觉”编造案例的风险,归责对象是提交者本人。 使用AI辅助生成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的,提交法庭前负核实、说明与担保责任。

06

PART

六、审判工作机制(第21条至第24条)

MECHANISM

第21条强调多元解纷,推动与AI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专家学者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做实先行调解。第22条规定提级管辖与案例指导: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涉AI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并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本文盘点的多个案例(如“AI声音第一案”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各高院年度典型案例)正是这一机制的运行样本,未来AI领域的裁判规则将沿“个案—典型案例—入库案例—司法解释”的路径持续生长。第23条规定通过司法建议、合作机制等方式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衔接协作。第24条规定妥善审理涉AI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推进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加强规则对接与互鉴——对出海企业而言,这意味着跨境数据与AI纠纷的司法应对将被纳入常规化轨道。

///

END

七、结语:在留白处看见生长

EPILOGUE

通览《人工智能意见》24条与我们检索到的案例全景,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脉络:《人工智能意见》不是凭空立法,而是对既有裁判经验的系统提炼——归责原则来自“高校报考信息”案的分层注意义务,平台责任来自“奥特曼”“美杜莎”“度加”系列案的注意义务框架,声音与肖像规则来自“殷某声音”“换脸”系列案的可识别性标准,证据规则吸收了“啤酒图”案的重现实验方法。同时,《人工智能意见》对AIGC可版权性、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等争议最烈的问题保持了审慎留白,这意味着案例仍将是规则生长的第一现场。

对企业和使用者的行动清单,可以归纳为四条主线:

权利留存

主张AIGC权利的,须从构思到生成全程留痕(提示词迭代、参数调整、修改痕迹、重复测试记录),这既是作品成立的要件,也是第17条、第18条证据规则下的胜诉前提;

合规免责

平台与开发者应搭建投诉举报、风险识别、内容标识、策略更新的防范体系,并留存训练数据来源与过程记录,体系实际运转是过错抗辩的核心;

人格授权

使用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的,须取得单独、明确的授权,劳动合同的知识产权归属条款不涵盖人格权益;

审慎使用

AI使用者是生成内容传播的第一责任人,发布前负真实性核验义务;诉讼参与人使用AI生成材料的,负核实、说明与担保责任。

我们将继续分享本系列的中篇与下篇,分别就输出端侵权与输入端、研发端的案例与合规问题进一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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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 | 范家达、孙梦玥、邱煜完、廖倩 编辑 | 邱煜完 审核 | 谢凯